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本规定执行。设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五条 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执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规范自由裁量权,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对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涉嫌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执法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当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省环境保护厅分管执法领导批准的制式文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案件办理单位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案件办理单位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由案件办理单位主要领导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厅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撤销立案由案件办理单位提出,案件办理单位主要领导决定,并在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厅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经立案审查,需要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移送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案件移送工作由案件办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案件办理单位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执法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案件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调查询问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案件办理单位组织对企业排污状况进行监测或送达样品进行监测时,应当向监测机构提出具体的监测任务,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监测报告。
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案件办理单位主要领导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具体办法按照环境保护部《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现场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可以先下达《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书》),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出具《责令改正书》为省环境保护厅分管执法领导批准的制式文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本单位备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立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办理单位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按规定组织对排污者环境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可再次下达《责令改正书》。后督察情况和《责令改正书》可以作为按日计罚的依据。
第三节 案件审查和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案卷进行初审。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情简介、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单位对送审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案件办理单位审查通过的案件,应当将调查报告及有关案卷报省环境保护厅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厅案审委)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厅案审委办公室审查通过的案件,经厅案审委办公室主任同意,提交江西省环境保护厅案审委审理。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案件办理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厅案审委对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厅案审委会议由案审委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当事人30万及以上罚款或者建议给予停业、关闭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由厅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并经出席集体审议的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对其他案件,可由厅案审委办公室主任召集,3人以上厅案审委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并经出席集体审议的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对给予100万元及以上罚款处理的案件,经厅案审委审理后还应当提交厅长办公会审定。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由案件办理单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法定送达方式将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说明做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案件办理单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厅案审委办公室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对告知或者听证后,案情出入较大的案件,需要重新提交厅案审委审理。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厅案审委的审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省环境保护厅分管执法的厅领导签发。给予100万元及以上罚款处理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省环境保护厅厅长签发。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件办理单位负责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执行工作由案件办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对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并需要依法作出按日连续计罚处罚的案件,报请厅案审委集体审理,作出处理意见。按日连续计罚具体办法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由案件办理单位提出,经案件办理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报省环境保护厅分管执法的厅长批准。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行政复议及行政强制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由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负责处理,案件办理单位配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由案件办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四十六条 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后督察等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由案件办理单位负责保管,查阅案卷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违法企业的名单、形式和内容由厅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厅案审委办公室通知案件办理单位具体承办。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备案。处罚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厅法规处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五十条 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负责对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