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环法字〔2010〕4号
各市、县(区)环保局: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2009年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细化工作的通知》(赣府法办字〔2010〕6号)要求,我厅对《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细化,形成了“《江西省环境污染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于2010年3月29日经省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此次制定的“细化标准”是《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2008年6月16日印发)的补充,请你们接通知后按赣环法字〔2008〕9号文件要求认真执行“细化标准”,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厅政策法规处。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细化标准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0年3月30日印发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8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5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4-5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4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1-2万元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8-10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7-8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7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细化为:
1、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的处500-1000元
2、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1000-2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细化为:
每日用水5吨以下的,处500元罚款;每日用水超过5吨的,每超出1吨加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细化为:
1、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首次处以500元罚款,再次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5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细化为:
非经营性的处5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细化为:
新建的处以1000元罚款;扩建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细化为:
1、将二类污染物排入城区湖泊的,处1-3万元罚款;
2、将一类污染物排放城区湖泊的,处3-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细化为:
1、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的:
(1)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低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4—5万元罚款;
2、擅自处置废放射源的:
(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1万元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2万元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3万元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4万元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进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属一般固体废物的,30吨以下处以1-3万元罚款;30吨以上60吨以下处3-5万元;60吨以上100吨以下处5-8万元;100吨以上8-10万元。
2 、属危险废物的,处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内作业的,处1-2万元罚款;
2、在机关、文教科研区内作业的,处8000-15000元罚款
3、在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作业的,处5000-8000元罚款。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属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处4-5万元罚款;
2、属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处3-4万元罚款;
3、属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处1-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细化为:
1、属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处15-20万元罚款;
2、属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处10-15万元罚款;
3、属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属一般事故的,处5-8万元罚款;
2、属较大事故的,处8-12万元罚款;
3、属重大事故的,处12-16万元罚款;
4、属特大事故的,处16-20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罚款。
2、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一次处以1万元罚款,再犯处以2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