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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环保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信息来源:   更新时间: 20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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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环保业务类

群众举报企业污染环境、举报企业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举报中介机构违反标准或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序号

分类

投诉请求

法定途径

法律依据

1

举报违法排污行为

举报企事业单位污染大气、水、土壤、声环境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

由当地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十条。

2

举报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第四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3

举报企业不如实申报排污数据。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十九、二十条。

4

举报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举报企业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或未经同意擅自生产。

由当地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行为。

对其中属于上级环保部门权限的内容,由当地环保部门逐级报告至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并监督企业落实上级环保部门处理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二十五、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

举报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举报企业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二、三、三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6

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

举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举报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八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条。

7

举报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条。

8

举报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

9

举报非环保系统工作人员干扰环境执法

举报基层政府决策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行政监察法》第十六、十九条。

10

举报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

11

申请公开环保部门政府信息

要求了解环保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政府信息的,

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引导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六条、十一条。

12

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反映企业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主张赔偿的。

由当地环保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至八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八、二十四条,《固防废物污染治法》第八十四至八十七条。

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

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

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

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诉讼案件的。

由已经受理的机构办理,环保部门不再受理。

《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

12

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无权受理。

引导当事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13

应环保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资质审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导入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规章制订、标准制订程序办理,或者按公示约定的方式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二十一、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二十、三十一条。

14

在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行政表彰、优秀人才评定等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第三十七、五十一条,《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第二十四、三十四条。

15

在制(修)订环境保护规章、标准、规划等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四、十五、二十三、三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第十、十三、十八、二十四条。

16

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

二、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序号

分类

投诉请求

法定途径

法律依据

17

不服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环保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环保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十七、二十八条。

18

环保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环保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9

不服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变更、撤销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20

不服环保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对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事项,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举报人后,举报人仍然认为环保部门未依法履职。

由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信访事项的环保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四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二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

21

不服环保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经当地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环保或其他行政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要求重新调解。

由主持调解的部门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二十一条,《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三十二条。

22

其他

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程序。

引导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环境信访办法》第十六条。

2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处理。

 

三、信访类

对环保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序号

分类

投诉请求

法定途径

法律依据

24

反映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示作为、乱作为

反映环保部门对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

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

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纪线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办理。

对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查清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5

反映环保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

26

反映环保部门未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27

反映环保部门未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职责。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28

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企业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29

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30

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

31

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对环保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环境信访办法》第十六条。

32

对环保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33

咨询

咨询环保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事程序。

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34

咨询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

经法规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启动解释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向信访人提供咨询意见供其参考,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

35

认为当地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

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行政复议法》第六、七、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四十四条,《环境保护法规管理解释办法》第三、五、十、十五条。

36

认为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的。

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诉讼、上诉等途径申诉。

《行政诉讼法》第二、八十五条。

 

四、非环保部门职能类

前述三部分以外,与保护环境有关,但不属于环保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群众应当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市、县环保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同级主管部门。下面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且易混淆主管部门的事项。

 

序号

分类

投诉请求

法定途径

法律依据

37

市容环境

反映市容“脏乱差”。 如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等。

向当地市部门反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二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六条,《江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38

对生活垃圾(粪便)分类收集、处理、利用提出建议。

39

对生活污水处理、回用提出建议。

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

40

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建议。

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

41

城乡规划

反映生活垃圾、粪便收集、中转、处理设施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当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反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42

反映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七条。

43

城乡规划

反映火车站、铁路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铁路主管部门反映。

《铁路法》第三、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44

反映轻轨、地铁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发展改革部门反映。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条。

45

反映机场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反映。

《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四条。

46

反映公路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交通主管部门反映。

《公路法?第十四条

47

反映输电线路、变电站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电力主管部门反映。

《电力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48

反映医疗机构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卫生主管部门反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

49

反映火葬场、公墓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民政部门反映。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

50

反映移动通信机站选址规划不合理。

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信委)反映。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信息产业部关于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设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1

城市综合管理

反映社会生活、交通、临时建筑施工噪声。如广场舞音乐、夜市、家庭装修、燃放烟花爆竹等噪声。

向当地公安机关、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反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六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九十一条。

52

反映露天烧烤食品烟尘、气味。

向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53

对烟花爆竹限产、限放,对机动车限购、限行等提出建议。

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反映。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九十六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二十八、四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九十九条。

54

农产品安全

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建议发展绿色农业。

向当地农业(渔业、畜牧)部门反映。

《农业法》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四十条,《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55

野生动植物保护

举报乱砍滥伐、破坏森林、湿地等行为。提出保护野生植物、湿地等建议。

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反映。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56

举报捕杀野生动物,提出保护野生动物的建议。

向当地林业、渔业部门反映。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七条。

57

河道湖库管理

举报从河道取水、采砂,向河道、水库倾倒土石方,影响下游灌溉、人畜用水,妨碍行洪。

向当地水利部门反映。

《水法》第六十六、六十九、七十二条,《防洪法》第五十五条,《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58

举报未取得养殖证,在水库、湖泊、河道内非法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向当地农业(渔业)部门反映。

《渔业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三十五条。

59

矿山秩序

 

反映无证采矿或者无证开山采石。

向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反映。

《矿产资源法》四十五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四十三条。

60

反映采矿、采石过程中爆破作业威胁周边居民人身、房屋安全。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十七条。

61

反映采矿、采石过程中破坏森林植被。

向林业主管部门反映。

《森林法》第十八、四十四条。

62

财产损失鉴定

种植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导致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减产、死亡,要求赔偿的。

提示其立即向当地林业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

《森林法》第十八、四十四条,《农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

63

 

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导致农作物、养殖物(含水产品)减产、死亡,要求赔偿的。

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农业(渔业、牧业)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

《农业法》第六十六条,《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动物防疫法》第六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二十二条,《渔业法》第六条,《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五条。

64

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导致财产损失,且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的。

由当地环保或其他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十五条。

65

产业政策

 

对淘汰落后、过剩产能者给予补偿。

向工信、发改部门反映。

《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

66

发展节水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发展新能源

向节能、能源、住建、国土、农业等主管部门反映。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四十五、五十四条,《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九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五条。

67

产业政策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对包装容器生产、销售单位征收后期处理费、建立押金制度,对一次性制品征税等。

向发改、商务、财政等部门反映。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十九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68

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经济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向发改、工信部门反映。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的批复》。

69

技术发明及公益性倡议

提出治理污染的新思路新工艺,撰写环境保护方面的论文、书籍,发明治理污染的技术或设备专利。

可自行在媒体上发表、讨论、发布广告,专利权人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商业渠道,与需求方平等自愿开展合作,通过投标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工程。

《专利法》第三、二十条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第五、二十二条等。

70

提出保护环境倡议(如少开车、不用一次性制品等)。

71

畜禽养殖污染

反映小规模畜禽养殖的污染,要求关闭或搬迁养殖场。

向当地政府、农业部门提出。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四十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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